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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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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
  2. 2.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 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 二、倉租、裝卸費。 三、滯報費、滯納金。
  3. 3.前項應扣繳之滯報費按二十日計算,滯納金按三十日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的規定,這條法條主要涉及到變賣貨物及相關的費用。 根據第一款,如果納稅義務人在海關變賣貨物之前申請繳納滯報費用或滯納金,並辦理報關或繳稅手續並提領貨物的話,海關可以在收到申請的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相應的手續提領貨物;如果逾期未提領的話,則仍然按照規定進行變賣。 根據第二款,必要的費用按照以下次序扣繳: 1. 處理變賣貨物所需的費用。 2. 倉租、裝卸費。 3. 滯報費、滯納金。 根據第三款,滯報費按照二十日計算,滯納金按照三十日計算。 範例: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如果納稅義務人在變賣前申請繳納滯報費用或滯納金並提領貨物的話,海關應該在收到申請的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提領手續。例如,如果某個公司在海關變賣前申請繳納滯報費用並提領貨物,則海關應在收到申請之後的二十天內辦理提領手續。 資料來源:《關稅法施行細則》最新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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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規定:「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