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變賣貨物之餘款,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副知有關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 根據關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當貨物被變賣後,貨物的餘款將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前來領取。同時,海關也會通知有關運輸工具的所有者,或者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退還餘款。 範例:如果一批貨物被沒入並進行了變賣,相關的餘款將被通知給納稅義務人領取。納稅義務人可以前往海關辦理手續,並將相關餘款領回。 2.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 當申請退還或者領取變賣貨物的餘款時,應該出示裝運該貨物進口的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的提貨單。如果這批貨物是屬於管制進口貨品,還應該提供其他相關的證明文件。 範例:某公司曾經進口了一批管制貨物,然後這批貨物被變賣,該公司現在要申請退還或者領取餘款,應該向海關出示裝運貨物時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的提貨單,並提供其他相關的證明文件。 3.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報關貨物,自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之翌日起計算;逾期不繳稅貨物,自繳稅期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計算。 根據該條,申請退還或者領取變賣貨物餘款的期限為五年。如果超過了這個期限仍未報關的貨物,則從滯報費收取滿20日的隔日開始計算逾期時間;如果超過了繳稅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稅的貨物,則從繳稅期限屆滿三十日的隔日開始計算逾期時間。 範例:某公司在五年內希望申請退還或者領取之前被變賣的貨物餘款,如果超過了這個五年期限並且未報關,則需要根據滯報費收取滿20日的隔日開始計算逾期時間。同樣地,如果超過了繳稅期限三十日並且未繳稅,則需要從繳稅期限屆滿的隔日開始計算逾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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