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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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變賣貨物之餘款,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副知有關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
- 2.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
- 3.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報關貨物,自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之翌日起計算;逾期不繳稅貨物,自繳稅期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計算。
深度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變賣貨物之餘款,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副知有關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 根據關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當貨物被變賣後,貨物的餘款將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前來領取。同時,海關也會通知有關運輸工具的所有者,或者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退還餘款。 範例:如果一批貨物被沒入並進行了變賣,相關的餘款將被通知給納稅義務人領取。納稅義務人可以前往海關辦理手續,並將相關餘款領回。 2.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 當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業名詞
- 背書名詞
- 係名詞
- 逾名詞
- 翌日名詞
- 關稅法 第 73 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7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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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