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以經該藥品或醫療器材之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係屬防疫之用者為限。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依據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6款的規定,防疫用藥品或醫療器材必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證明是用於防疫目的,才能享有關稅優惠。 根據我所查找到的資料,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可能與中華民國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在確認某些藥品或醫療器材屬於防疫使用後,經由此關稅法條規定,可對該些藥品或醫療器材提供相應的關稅優惠。 然而,這只是我的推測,因為在提供的文本中並未提及具體的範例或相關的法律法規來證明。所以我無法提供更詳細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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