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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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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准解體船舶,以經交通部核准解體,並有航運紀錄之有關文件者為限;所定營運屆滿二年之計算,自該輪取得我國國籍之日起至向交通部申請解體之日止為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該條款規定了關於核准解體船舶的條件和計算方法。根據該條款,只有經交通部核准解體並有航運紀錄的船舶才符合核准解體的條件。此外,營運屆滿二年的計算是從該船舶取得國籍的日子起算,到向交通部申請解體的日子為止。這意味著船舶必須在經過兩年的營運後才能申請解體。 例子:假設一艘船舶在2010年1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在2012年1月1日向交通部申請解體,則根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的計算方式,該船舶符合核准解體的條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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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核准解體船舶,以經交通部核准解體,並有航運紀錄之有關文件者為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