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核准解體船舶,以經交通部核准解體,並有航運紀錄之有關文件者為限;所定營運屆滿二年之計算,自該輪取得我國國籍之日起至向交通部申請解體之日止為準。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該條款規定了關於核准解體船舶的條件和計算方法。根據該條款,只有經交通部核准解體並有航運紀錄的船舶才符合核准解體的條件。此外,營運屆滿二年的計算是從該船舶取得國籍的日子起算,到向交通部申請解體的日子為止。這意味著船舶必須在經過兩年的營運後才能申請解體。 例子:假設一艘船舶在2010年1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在2012年1月1日向交通部申請解體,則根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的計算方式,該船舶符合核准解體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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