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該條規定了經撈獲之沉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的情況。根據第一項第十一款,以下列各款限定: 1. 如果船舶在我國領海內觸礁擱淺或因其他海難不能修復,或者航空器因飛行失事沉沒,需要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打撈。 2. 如果船舶在領海外觸礁擱淺或其他海難不能修復,或者航空器因飛行失事沉沒,屬於我國國籍且有進口紀錄可查,且由船舶或航空器的參與運營者進行拆解或拖曳進口解體。 此外,根據該條的第2項,經撈獲的船舶或航空器內的不屬於船身或機身固定設備的船用或機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需按照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徵稅。 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根據交通部公告,當航空器因飛行失事沉沒時,只要符合第1項的條件,並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打撈,就可以享受相關的關稅優惠。而船舶的相關情況則需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例如海事局的相關指導或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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