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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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經撈獲之沉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在我國領海以內觸礁擱淺或因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打撈者。 二、在領海以外觸礁擱淺或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屬於我國國籍經參加營運有進口紀錄可查,其拆解材料或拖曳進口解體者。
- 2.前項經撈獲之船舶或航空器內不屬船身或機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或機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徵稅。
深度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該條規定了經撈獲之沉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的情況。根據第一項第十一款,以下列各款限定: 1. 如果船舶在我國領海內觸礁擱淺或因其他海難不能修復,或者航空器因飛行失事沉沒,需要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打撈。 2. 如果船舶在領海外觸礁擱淺或其他海難不能修復,或者航空器因飛行失事沉沒,屬於我國國籍且有進口紀錄可查,且由船舶或航空器的參與運營者進行拆解或拖曳進口解體。 此外,根據該條的第2項,經撈獲的船舶或航空器內的不屬於船身或機身固定設備的船用或機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需按照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徵稅。 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根據交通部公告,當航空器因飛行失事沉沒時,只要符合第1項的條件,並經交通主管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條文
- 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海關進口稅則法規
- 關稅法 第 4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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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