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的規定,對於海外捕獲的水產品進行轉運進口免稅時,應提供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驗)證或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人員出具的證明文件。而對於海外捕獲運回的免稅水產品,其數量則需要在經財政部會商並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在進口這類水產品時,需要提供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驗)證的證明文件;如果該地區沒有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則可以提供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作為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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