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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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申請進口免稅,應檢具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人員出具之證明文件。
- 2.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在海外捕獲運回之免稅水產品,其數量應先經財政部會商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的規定,對於海外捕獲的水產品進行轉運進口免稅時,應提供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驗)證或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人員出具的證明文件。而對於海外捕獲運回的免稅水產品,其數量則需要在經財政部會商並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在進口這類水產品時,需要提供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驗)證的證明文件;如果該地區沒有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則可以提供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作為替代。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條文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條文
- 核定名詞
- 關稅法 第 4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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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