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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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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的規定,其中的定義解釋如下: 1. 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範例參考資料:商標法第二條對於商標的定義,廣告品可以包括商標標誌和廣告宣傳品。 2. 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 範例參考資料:海關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報關時所需附加的文件要求,其中包括報關單及其它相關報關文件,可以用來證明貨物為樣品或非賣品。 3. 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 範例參考資料: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對於報關價值的定義,當貨物已經受損或者破壞,不能再進行正常的交易時,貨物就被認為是無商業價值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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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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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