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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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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對相符或並查驗屬實後放行。
  2. 2.應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經國外廠商聲明放棄無須復運出口者,應將原貨送海關查驗;其因體積或數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海關派員至該貨存儲地點查驗。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價值者,應重行估價徵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 (1) 如果根據關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從國外調換回來的貨物要報運出口,海關在核對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申請書後,核實相符或進行查驗後,可以放行。 (2) 如果應退回國外調換的貨物由國外廠商聲明放棄,無需再次運送出口,則應將原貨送海關進行查驗;但如果因為體積、數量過大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運送困難,可以申請海關派員至貨物存放地點進行查驗。如果這些貨物全部或部分仍具有利用價值,則應重新估價並徵收稅款。 參考資料:財政部關稅局網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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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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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