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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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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除經財政部核准供政府機關、行政法人主辦展覽會之消耗性展覽物品外,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將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2. 2.前項貨物如係基於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或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
  3. 3.第一項之消耗性展覽物品,經主辦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審認屬展覽用途範圍內耗損,並檢具已無商業價值之實際消耗量清表向海關申報經准予核銷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貨復運出口。

深度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的規定,有以下幾個重點: 1. 免稅進口貨物限制:根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免稅進口貨物除非是經財政部核准供政府機關、行政法人主辦展覽會的消耗性展覽物品之外,僅限於非消耗性物品。進口時,必須詳列進口報單中的品名、牌名、規格和數量,並附上申請書和相關證件。同時,必須聲明該貨物在進口之翌日起的六個月內或者在財政部核定的日期之前復運出口,並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如果在限定的時間內進行了出口,那麼保證金將被退還或者授信機構的保證責任將解除。如果超過了限定的時間,那麼保證金將被抵繳或者由授信機構替進口關稅負責。 2. 特殊情況下的保證:如果前述貨物是根據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者財政部核定的單位邀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非名詞
  • 翌日名詞
  • 核定名詞
  • 復名詞
  • 擔保名詞
  • 逾名詞
  • 係名詞
  • 攜帶名詞
  • 業名詞
  • 關稅法 第 5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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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除經財政部核准供政府機關、行政法人主辦展覽會之消耗性展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