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二、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三、郵運貨物,以郵局寄發招領包裹通知之日,或郵局加蓋郵戳於包裹發遞單上之日。 四、轉運貨物,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卸載口岸,向當地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運輸工具進口日的定義包括海運、空運、郵運和轉運貨物的不同情形。海運貨物的進口日是指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並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空運貨物的進口日是指飛機抵達本國機場並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郵運貨物的進口日是指郵局寄發招領包裹通知之日,或郵局加蓋郵戳於包裹發遞單上之日。轉運貨物的進口日是指裝載貨物的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卸載口岸,並向當地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參考資料: 《關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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