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以下是針對該法條的釋義: 1. 根據該法條的第一項規定,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的貨物,是指新品貨物或是進口後經使用後仍具有利用價值的舊品或廢品。這意味著當原本享有減免關稅的貨物在轉讓或變更用途後不符合減免關稅的條件或用途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持有人需要在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的三十天內,依照轉讓或變更用途時的價格與稅率來補繳關稅。 2. 關於製造物品所需之器材,如果根據減免關稅的條件或用途而獲得了減免關稅進口,但全部或部分的器材因被其他器材代替而未被使用,除非有其他規定,該未經使用的器材應根據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補繳關稅。 這些釋義是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的內容所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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