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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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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關稅之貨物,其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變更用途或轉讓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同下列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或經指定之海關申請補繳進口關稅: 一、原進口發票。 二、減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檢附已繳進口稅收據。 三、准減免關稅之有關證件。
  2. 2.前項申請補稅之貨物,未檢附證件或證件不全者,其應補繳之稅額,由海關逕行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的規定,當貨物需要補繳關稅時,原進口時的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於變更用途或轉讓後的翌日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或指定的海關申請補繳進口關稅。申請時需要檢附以下證件: 1. 原進口發票。 2. 減徵關稅的進口貨物,需檢附已繳納的進口稅收據。 3. 核准減免關稅的相關證件。 如果申請補稅的貨物未檢附證件或證件不完整,海關會直接核定應補繳的稅額。 例如,如果某貨物在進口時享有減徵關稅的優惠,但在後續變更用途或轉讓時不符合減稅條件,則該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需要在變更用途或轉讓後的30天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或指定的海關申請補繳進口關稅。申請時需檢附相關證件,並根據海關的核定結果進行補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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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關稅之貨物,其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