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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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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原料進口放行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申請退稅日期,除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海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外,依海關收文日期為準。

深度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原料進口的放行日期以進口報單上記載的海關放行日期為準。而申請退稅的日期,除非以掛號郵寄的方式向海關提出,否則以海關收到申請的日期為準。這意味著進口貨物需要在海關核准放行後,才能正式計算退稅的時間。如果進口商使用郵寄方式提出退稅申請,則以郵戳上的日期作為申請退稅的有效日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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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原料進口放行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申請退稅日期,除以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