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爲關稅法第34條之規定應提供之帳載資料與查證程序。根據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的成本及費用應以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提供並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進行核定。例如,如果進口貨物的成本包括原材料成本、勞動力成本、運輸成本等,進口人需要提供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來證明這些成本的真實性。 根據第二項規定,海關在核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可以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的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這些帳簿單證可以作爲證據來核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是否符合關稅法的規定。 至於第三項規定,當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或居所時,海關在進行核定和查證程序前,應先徵得生產廠商的同意。如果生產廠商同意,海關可以在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的情況下進行查證。這一規定保障了生產廠商的權益,同時確保了查核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例如,如果某個生產廠商位於國外,但同意海關查證其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海關可以在被查證國家未表達反對的情況下,進一步核實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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