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快速跳轉
深度解讀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爲關稅法第34條之規定應提供之帳載資料與查證程序。根據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的成本及費用應以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提供並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進行核定。例如,如果進口貨物的成本包括原材料成本、勞動力成本、運輸成本等,進口人需要提供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來證明這些成本的真實性。 根據第二項規定,海關在核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可以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的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這些帳簿單證可以作爲證據來核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是否符合關稅法的規定。 至於第三項規定,當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或居所時,海關在進行核定和查證程序前,應先徵得生產廠商的同意。如果生產廠商同意,海關可以在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的情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完稅價格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關稅法 第 3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關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