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經營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根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7條的規定,公證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1. 在申請執業證照時提供虛假的報告。 2. 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的報酬。 3. 將執業證照交給他人使用。 4. 使用夸大、誤導或其他不當的方式進行業務宣傳、廣告。 5. 以不實的公證報告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利益。 6. 因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被判處刑罰。 7. 在經營執業證照所規定範圍以外從事保險業務。 8. 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9. 沒有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執業證照的繳銷或註銷手續。 10. 未經許可擅自停業、復業或解散。 11. 公證人公司在離職公證人後未按照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僱用其他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12. 相關事項未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13. 未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定期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者提報的資料不實或不完整。 14.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的行為。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如果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則應按照領取的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根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7款和第36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在特約期間如果存在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的行為且情節重大,則保險人應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者對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受到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在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的一年內,對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的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 以上是針對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7條的釋義,並且與參考資料有相關聯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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