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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公證人。
  2.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公證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公證業務之人。
  3.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公證業務之公司。
第 3 條

公證人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執行業務。

第 4 條
  1. 公證人分一般公證人及海事公證人。
  2. 一般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3. 海事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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