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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行人於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而製發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時,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於交付前先經簽證機構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在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得憑經申報生效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文件及收足股款或債款證明,作為辦理簽證之依據。
  2. 前項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之製作,除不印製實體者外,得以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最低成交單位印製,亦得另製單位數空白之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以利認股人或應募人對畸零單位之股票或公司債券請求製發。
  3. 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須載明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之日期、文號,亦得於申報生效前印製,申報生效後再以印戳加蓋申報生效之日期、文號。
  4. 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
  5. 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印製實體者,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6.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者,於發行或註銷時,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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