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的規定,以下是對每一項的釋義: 1. 根據法條的第一項,當發行人在進行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並發放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時,除非不以實體方式製作,否則在交付之前應該經簽證機構依照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進行簽證。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變更之前,可以憑藉申報生效的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的文件及收到的股款或債款證明作為進行簽證的依據。 2. 第二項規定了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的製作方式。除非不以實體方式製作,否則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規定的最低成交單位進行印製。也可以製作一個空白的單位數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以方便認股人或申購人對於散單的股票或公司債券提出申請製發。 3. 第三項規定了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的內容要求。除非不以實體方式製作,否則必須載明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的日期和文號。也可以在申報生效之前進行印製,並在申報生效之後用印章加蓋申報生效的日期和文號。 4. 第四項表示在上市、上櫃以及興櫃的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時,應採用帳簿劃撥方式進行交付,而不是以實體方式製作方式進行。 5. 第五項表示進行有價證券的發行,如果不以實體方式製作,則可以免除依照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進行簽證。 6. 第六項規定了使用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的情況下,在發行或註銷時,應依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註:以上釋義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所做的詮釋,並始終遵循該參考資料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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