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10 條
- 1.發行人於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而製發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時,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於交付前先經簽證機構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在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得憑經申報生效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文件及收足股款或債款證明,作為辦理簽證之依據。
- 2.前項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之製作,除不印製實體者外,得以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最低成交單位印製,亦得另製單位數空白之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以利認股人或應募人對畸零單位之股票或公司債券請求製發。
- 3.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須載明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之日期、文號,亦得於申報生效前印製,俟申報生效後再以印戳加蓋申報生效之日期、文號。
- 4.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
- 5.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印製實體者,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 6.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者,於發行或註銷時,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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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的規定,以下是對每一項的釋義: 1. 根據法條的第一項,當發行人在進行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並發放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時,除非不以實體方式製作,否則在交付之前應該經簽證機構依照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進行簽證。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變更之前,可以憑藉申報生效的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的文件及收到的股款或債款證明作為進行簽證的依據。 2. 第二項規定了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的製作方式。除非不以實體方式製作,否則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規定的最低成交單位進行印製。也可以製作一個空白的單位數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以方便認股人或申購人對於散單的股票或公司債券提出申請製發。 3. 第三項規定了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的內容要求。除非不以實體方式製作,否則必須載明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的日期和文號。也可以在申報生效之前進行印製,並在申報生效之後用印章加蓋申報生效的日期和文號。 4. 第四項表示在上市、上櫃以及興櫃的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時,應採用帳簿劃撥方式進行交付,而不是以實體方式製作方式進行。 5. 第五項表示進行有價證券的發行,如果不以實體方式製作,則可以免除依照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進行簽證。 6. 第六項規定了使用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的情況下,在發行或註銷時,應依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註:以上釋義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所做的詮釋,並始終遵循該參考資料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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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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