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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公開招募
第 61 條
  1. 有價證券持有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附表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2. 未依本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審程序,在未經申報生效前,不得為之。
  3. 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所為之拍賣或變賣程序,不適用之。
第 62 條

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 二、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 三、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

第 63 條

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票,其持有人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其發行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未逾三年者。 二、其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決算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比率均未達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前述財務報告之獲利能力不包含控制權益之淨利(損)對其之影響: (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二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二)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一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 三、其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或分派前之淨值占資產總額之比率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其他本會認為不適宜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

第 64 條
  1. 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申報公開招募者,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除已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應委託證券承銷商為之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並應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承銷契約中訂明保留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但其未來三年之釋股計畫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並出具會計制度健全之意見書者,得免保留一定比率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
  2. 公開招募價格應由證券承銷商說明其價格決定方式及依據。
第 65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代理有價證券持有人交付公開招募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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