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31 條
存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總額、發行單位總數、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預計單位發行金額。 三、存託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之利益選任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訂立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 四、存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五、存託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及時間。 六、第二上市(櫃)公司依本會、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證券法令之規定,應提供報告與存託機構之意旨。 七、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總數應交付保管機構保管。 八、購買臺灣存託憑證之費用。 九、臺灣存託憑證轉讓過戶方式。 十、臺灣存託憑證之課稅方式。 十一、除權日及除息日之訂定。 十二、同意由存託機構代理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 十三、存託機構代理處理新股認購事宜。 十四、委託存託機構代理發放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利益之方式。 十五、存託機構代理行使股東權利之處理方式。 十六、外國發行人如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分割或分派非現金股利等,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所持有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 十七、約定事項變更之處理方式。 十八、解約之處理方式。 十九、存託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十、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二十一、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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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了存託契約應該載明的事項,我們來逐項釋義: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這一項要求在存託契約中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的名稱、國籍和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總額、發行單位總數、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預計單位發行金額。 這一項要求在存託契約中記載有關臺灣存託憑證的發行總額、發行單位總數、所表彰有價證券的數量以及預計單位發行金額。 三、存託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之利益選任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訂立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 這一項要求存託機構在選任保管機構時應考慮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的利益,並與保管機構簽訂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 四、存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這一項要求在存託契約中明確記載存託機構的義務和責任。 五、存託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及時間。 這一項要求在存託契約中約定存託機構的報酬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和時間。 六、第二上市(櫃)公司依本會、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證券法令之規定,應提供報告與存託機構之意旨。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規定第二上市(櫃)公司應按照本會、註冊地國和上市地國的證券法規提供報告,並告知存託機構意圖。 七、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總數應交付保管機構保管。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記載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的有價證券總數應交付給保管機構保管。 八、購買臺灣存託憑證之費用。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規定購買臺灣存託憑證的費用。 九、臺灣存託憑證轉讓過戶方式。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規定臺灣存託憑證的轉讓和過戶方式。 十、臺灣存託憑證之課稅方式。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記載臺灣存託憑證的課稅方式。 十一、除權日及除息日之訂定。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訂定除權日和除息日。 十二、同意由存託機構代理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同意由存託機構代理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 十三、存託機構代理處理新股認購事宜。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規定存託機構代理處理新股認購事宜。 十四、委託存託機構代理發放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利益之方式。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委託存託機構代理發放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利益的方式。 十五、存託機構代理行使股東權利之處理方式。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存託機構代理行使股東權利的處理方式。 十六、外國發行人如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分割或分派非現金股利等,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所持有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規定外國發行人如何處理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所持有的有價證券,如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分割或分派非現金股利等。 十七、約定事項變更之處理方式。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規定約定事項變更的處理方式。 十八、解約之處理方式。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規定解約的處理方式。 十九、存託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明確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十、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明確規定訴訟管轄法院和如有仲裁的約定時,確定約定的內容。 二十一、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這一項要求存託契約中記載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該記載的事項。 資料來源: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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