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存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總額、發行單位總數、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預計單位發行金額。 三、存託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之利益選任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訂立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 四、存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五、存託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及時間。 六、第二上市(櫃)公司依本會、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證券法令之規定,應提供報告與存託機構之意旨。 七、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總數應交付保管機構保管。 八、購買臺灣存託憑證之費用。 九、臺灣存託憑證轉讓過戶方式。 十、臺灣存託憑證之課稅方式。 十一、除權日及除息日之訂定。 十二、同意由存託機構代理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 十三、存託機構代理處理新股認購事宜。 十四、委託存託機構代理發放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利益之方式。 十五、存託機構代理行使股東權利之處理方式。 十六、外國發行人如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分割或分派非現金股利等,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所持有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 十七、約定事項變更之處理方式。 十八、解約之處理方式。 十九、存託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十、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二十一、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