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2條,建教合作機構的違規行為及相對應的罰則如下: 1. 若建教合作機構觸犯以下情形之一: - 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可按次處罰。 - 違反行為規定或未履行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可按次處罰。若經過二次處罰仍未改善,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2. 若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若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且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這些規定的依據可以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其中第32條提及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法規的行為和相對的罰則。最新的法規可以參考國會法規資料庫,該資料庫包含最新的法條和相關文件。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或未依第九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賠償。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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