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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或未依第九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賠償。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2.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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