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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第 4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2.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3.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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