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在該法中給出了以下的定義: 1. 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的機制,旨在培育建教生的職業技能。 2. 建教生:指在學校就讀並參加建教合作計畫的學生,在一定期間內到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同時領取一定的生活津貼。 3. 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負責教授建教生職業技能的事業機構。 4. 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的契約,該契約由學校安排建教生在一定期間內到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 5. 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的契約,該契約規定建教生在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接受建教合作機構的指導,同時領取一定的生活津貼。 根據上述法規,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明確定義了建教合作相關的術語。法規強調了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的契約關係,以及建教生參加該機制所需遵守的規範。建教合作旨在提供學生職業教育和訓練的機會,同時保障建教生的權益。 參考資料: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規定「建教合作」之定義,除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為傳統認知之建教合作外,特殊教育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亦為建教合作之一環。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進行為原則,共同提供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特殊教育學校高中職教育階段課程綱要為貫徹上開規定,除逐年加重校外實習時數比例外,另採用支持性就業觀點設計職業教育課程,因應社區資源之需求,將身心障礙者先安置於適當職業場所,再就近利用當地之情境與設施進行職業訓練,使學生能在實際工作場所習得所需經驗與技能,此種訓練模式尤適合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特殊教育學校辦理校外職場實習乃採以實習式建教合作方式訓練,前述模式除提升身心障礙學生職業技能與經驗外,更重視其社會適應與職場環境中提供之潛在課程。基於上述理由,特殊教育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時得適用本法,有關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除本法規定者外,另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以利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職業教育之職場實習安排。 二、第二款定明建教生之定義。 三、第三款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之定義。 四、為明確規範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及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不同契約名稱之使用造成混淆,爰於第四款與第五款定明「建教合作契約」與「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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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款規定「建教合作」之定義,除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為傳統認知之建教合作外,特殊教育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亦為建教合作之一環。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進行為原則,共同提供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特殊教育學校高中職教育階段課程綱要為貫徹上開規定,除逐年加重校外實習時數比例外,另採用支持性就業觀點設計職業教育課程,因應社區資源之需求,將身心障礙者先安置於適當職業場所,再就近利用當地之情境與設施進行職業訓練,使學生能在實際工作場所習得所需經驗與技能,此種訓練模式尤適合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特殊教育學校辦理校外職場實習乃採以實習式建教合作方式訓練,前述模式除提升身心障礙學生職業技能與經驗外,更重視其社會適應與職場環境中提供之潛在課程。基於上述理由,特殊教育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時得適用本法,有關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除本法規定者外,另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以利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職業教育之職場實習安排。 二、第二款定明建教生之定義。 三、第三款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之定義。 四、為明確規範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及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不同契約名稱之使用造成混淆,爰於第四款與第五款定明「建教合作契約」與「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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