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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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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人,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時,法務部得基於互惠原則,依所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經該外國人所屬政府之請求,個案協商將該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該外國人所屬之政府發還或給付之。
  2. 2.前項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為之。被告有數人,或與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相關案件有數案,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3. 3.第一項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之。
  4. 4.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依前三項規定,已交付外國政府後,該外國人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
  5. 5.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或歸入國庫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關於第二項規定外國政府得請求交付之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4条针对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的发還或給付情况,提供了以下规定: 1. 如果有事实足以认定的情况下,外國人可以請求發還或給付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如果根据刑事訴訟法的规定程序仍然不能够或难以發還或給付,在互惠原則的基础上,法務部可以根据已签署的条约、協定或協議,协商将该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全部或部分交予該外國人所屬政府的發還或給付。 2. 請求必須在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后的三年内提出。如果有多个被告或与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相关的多个案件,且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的日期不同,以最后确定的日期为准。 3.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的交付由該管檢察官执行。 4. 如果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根据前述规定已经交付给外國政府,該外國人就不能再向我國政府請求发還或給付。 5. 在本法施行前已进行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中,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或歸入國庫的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关于第二项规定外國政府可以要求交付的期限从本法施行之日开始计算。 参考资料1: 《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 参考资料2: 《刑事訴訟法》 依據第一項規定,在該外國人所屬政府請求下,如果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法務部有權考慮是否透過協商與該外國政府進行合作,將產物交付給該政府發還或給付。例如,如果一位外國人在儲藏庫內有被扣押的藝術品,由於各種原因無法立即發還,法務部可與該外國人所屬國政府協商,根據互惠原則,將藝術品交付給該政府發還。 依據第二項規定,對於外國人的請求,必須在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的三年內提出。如果有數位被告或與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多個相關案件,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的日期不同,則以最後確定的日期為準。例如,如果外國人在三年後要求發還或給付被扣押物件,其刑事案件裁判確定日期為依據。 依據第三項規定,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的交付由所屬檢察官執行,例如在該檢察官的監督下進行交付程序。 依據第四項規定,如果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已經交付給外國政府,則該外國人無權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例如,如果外國政府已經接收了扣押物件,該外國人無法再要求發還該產物。 依據第五項規定,在本法施行前已進行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或歸入國庫的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關於外國政府請求交付的期限,從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例如,在本法施行前,某外國政府已要求發還或給付一筆存款,但該筆存款尚未移交至國庫,則外國政府的要求期限將根據本法施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立法沿革 1

(1070410 制定)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人,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時,法務部得基於互惠原則,依所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經該外國人所屬政府之請求,個案協商將該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該外國人所屬之政府發還或給付之。   前項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為之。被告有數人,或與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相關案件有數案,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第一項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之。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依前三項規定,已交付外國政府後,該外國人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   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或歸入國庫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關於第二項規定外國政府得請求交付之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訂定第一項如下:    (一)實務上,跨境犯罪之外國人,因其所在不明、因故不便或因身處境外等情,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等,受發還或聲請發還沒收物、扣押物或受給付追徵財產之情形所在多有。為終局實現司法正義及兼顧該外國人之權益,復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而協助執行沒收之財產並未排除原屬於個別被害人之財產,因此國家並非不能代管受撥交之犯罪所得,並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法務部得在互惠原則之前提下,依與該外國人所屬政府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議),個案協商返還範圍、方式與路徑,將該等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經由彼等所屬政府發還或給付予該外國人。又此所指之協定,依條約締結法第三條規定,亦可含括備忘錄等約定,附此敘明。    (二)本條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發還或給付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相關規定,因此得交付予外國政府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限於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踐行發還或給付程序後,仍無法發還或給付者為限,例如該外國人所在不明或因故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或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無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原應歸屬國家所有,惟參酌國庫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或由國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因此只須另有法律明定之依據,即可排除將機關收入歸入國庫存款戶,是本條之規定尚與國庫法規定無違。   二、第二項之裁判,於有罪判決同時諭知沒收之情形,固為判決形式,然於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則係以裁定方式為之。為免外國政府向我國請求交付之期間不定,致此類標的物之權利歸屬狀態無從確定,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該外國政府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向我國請求交付之。又實務上不乏相同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本案被告有數人,或同一扣押物、沒收物涉及數相關案件,而成為數法院宣告沒收之對象,故第二項後段規定,外國政府請求交付期間之起算時點,以與該扣押物、沒收物、追徵財產相關之數案件或數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最後確定之日期為準,始較能保障該外國人之權利。   三、現行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於實務上之執行端點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於交付該外國人所屬政府後,發還或給付此等標的予該外國人之義務即移由該政府履行。該外國人自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有第一項情形而無法發還或給付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亦有機會依本條規定發還或給付,故規定溯及適用本條規定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惟為免變動過大,以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或尚未歸入國庫之物為限,爰為第五項規定。

  • 扣押物名詞
  • 沒收名詞
  • 追徵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裁判名詞
  • 被告名詞
(1070410 制定)

一、訂定第一項如下:    (一)實務上,跨境犯罪之外國人,因其所在不明、因故不便或因身處境外等情,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等,受發還或聲請發還沒收物、扣押物或受給付追徵財產之情形所在多有。為終局實現司法正義及兼顧該外國人之權益,復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而協助執行沒收之財產並未排除原屬於個別被害人之財產,因此國家並非不能代管受撥交之犯罪所得,並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法務部得在互惠原則之前提下,依與該外國人所屬政府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議),個案協商返還範圍、方式與路徑,將該等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經由彼等所屬政府發還或給付予該外國人。又此所指之協定,依條約締結法第三條規定,亦可含括備忘錄等約定,附此敘明。    (二)本條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發還或給付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相關規定,因此得交付予外國政府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限於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踐行發還或給付程序後,仍無法發還或給付者為限,例如該外國人所在不明或因故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或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無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原應歸屬國家所有,惟參酌國庫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或由國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因此只須另有法律明定之依據,即可排除將機關收入歸入國庫存款戶,是本條之規定尚與國庫法規定無違。   二、第二項之裁判,於有罪判決同時諭知沒收之情形,固為判決形式,然於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則係以裁定方式為之。為免外國政府向我國請求交付之期間不定,致此類標的物之權利歸屬狀態無從確定,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該外國政府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向我國請求交付之。又實務上不乏相同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本案被告有數人,或同一扣押物、沒收物涉及數相關案件,而成為數法院宣告沒收之對象,故第二項後段規定,外國政府請求交付期間之起算時點,以與該扣押物、沒收物、追徵財產相關之數案件或數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最後確定之日期為準,始較能保障該外國人之權利。   三、現行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於實務上之執行端點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於交付該外國人所屬政府後,發還或給付此等標的予該外國人之義務即移由該政府履行。該外國人自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有第一項情形而無法發還或給付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亦有機會依本條規定發還或給付,故規定溯及適用本條規定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惟為免變動過大,以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或尚未歸入國庫之物為限,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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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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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4 條規定:「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人,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