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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在相互尊重與平等之基礎上,為促進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及預防犯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 二、請求方:指向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受請求方:指受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四、協助機關:指法務部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請提供協助之各級法院。

第 5 條

依本法提供之刑事司法互助,本於互惠原則為之。

第 6 條

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如下: 一、取得證據。 二、送達文書。 三、搜索。 四、扣押。 五、禁止處分財產。 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追徵確定裁判或命令。 七、犯罪所得之返還。 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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