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 二、請求方:指向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受請求方:指受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四、協助機關:指法務部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請提供協助之各級法院。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4條規定了本法中使用的詞語定義,包括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方、受請求方和協助機關。 根據該法第4條第一款,刑事司法互助指的是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 根據該法第4條第二款,請求方指的是向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的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根據該法第4條第三款,受請求方指的是接受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的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根據該法第4條第四款,協助機關指的是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請提供協助之各級法院。 以下是幾個相關的範例: - 範例一:若美國政府向台灣政府提出請求以協助調查一起刑事案件,則美國政府是請求方,台灣政府是受請求方,台灣法務部是協助機關。 - 範例二:若臺灣法務部向某國政府提出請求以協助執行收押在該國的台灣籍犯人刑罰,則臺灣法務部是請求方,該國政府是受請求方,該國的司法機關是協助機關。 注意:以上是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4條的解釋和相關參考資料提供的回答。如果需要進一步深入了解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建議參考該法律法規的正式版本和相關的國際條約或協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 二、請求方:指向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三、受請求方:指受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四、協助機關:指法務部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請提供協助之各級法院。
立法理由一、刑事司法互助雖以在國家之間進行為主,但實務上亦可能與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為之,例如與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等進行司法互助,爰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納為與我國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主體。其次,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或提供協助之事項,本包括刑事程序之偵查、審判(含少年保護事件)及執行等各階段所需之協助。至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因另有引渡法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規範,故予除外。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定義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雙方主體,即請求方及受請求方。 三、第四款規定之協助機關,係指為協助執行請求方請求,而由法務部於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交之各級法院。
一、刑事司法互助雖以在國家之間進行為主,但實務上亦可能與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為之,例如與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等進行司法互助,爰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納為與我國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主體。其次,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或提供協助之事項,本包括刑事程序之偵查、審判(含少年保護事件)及執行等各階段所需之協助。至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因另有引渡法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規範,故予除外。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定義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雙方主體,即請求方及受請求方。 三、第四款規定之協助機關,係指為協助執行請求方請求,而由法務部於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交之各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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