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如下: 一、取得證據。 二、送達文書。 三、搜索。 四、扣押。 五、禁止處分財產。 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 七、犯罪所得之返還。 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條,得依該法請求或提供協助的事項包括: 一、取得證據:即協助國際間取得與犯罪案件相關的證據。 二、送達文書:協助國際間完成對相關人員或機構的法律文件送達。 三、搜索:協助進行對案件相關場所的搜索行動。 四、扣押:協助進行對相關財產的扣押行動。 五、禁止處分財產:協助進行對相關財產的禁止處分措施。 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協助執行與犯罪有關的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 七、犯罪所得之返還:協助進行犯罪所得的返還工作。 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協助進行其他與刑事司法相關的合作項目,唯須確保不違反我國法律。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法務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如下: 一、取得證據。 二、送達文書。 三、搜索。 四、扣押。 五、禁止處分財產。 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 七、犯罪所得之返還。 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
立法理由一、按取得證據、送達文書、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及犯罪所得之返還,係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主要項目。其中禁止處分財產,在我國洗錢防制法內已有規定。至犯罪所得之返還,乃指國際間就犯罪所得查扣之合作事項,即「asset recovery」。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一百四十五條、「韓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五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等,亦均有類似合作事項之規定,爰將該等協助項目納入本法之協助事項。 二、又國際間發生之犯罪態樣不一,所須協助事項亦因個案差異而有不同,未必為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協助事項所可全部涵蓋。為免掛一漏萬,乃於第八款設一補充性之概括規定,在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前提下,得以請求或提供其他刑事司法協助事項。
一、按取得證據、送達文書、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及犯罪所得之返還,係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主要項目。其中禁止處分財產,在我國洗錢防制法內已有規定。至犯罪所得之返還,乃指國際間就犯罪所得查扣之合作事項,即「asset recovery」。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一百四十五條、「韓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五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等,亦均有類似合作事項之規定,爰將該等協助項目納入本法之協助事項。 二、又國際間發生之犯罪態樣不一,所須協助事項亦因個案差異而有不同,未必為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協助事項所可全部涵蓋。為免掛一漏萬,乃於第八款設一補充性之概括規定,在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前提下,得以請求或提供其他刑事司法協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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