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得逕向法務部為之。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7條的規定,如果外國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該經由外交部轉交給法務部處理。然而,如果有急迫情況,外國可以直接向法務部提出請求。 參考資料: -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7條
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得逕向法務部為之。
立法理由一、「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三項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均明定各國應指定一中央機關(central authority)作為接受及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之聯繫窗口。但國際間進行司法互助時,應由何機關擔任聯繫窗口,各國規範不一:有以外交部為聯繫窗口者,如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三條及「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均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經由外交管道為之;亦有側重協助之效率,而以其他特定機關為聯繫窗口者,如以檢察總署(葡萄牙)或司法部(美國)、律政司(香港)為聯繫窗口。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規定以雙方法務部(司法部)為直接聯繫窗口,即為著例。 二、外交部為國家對外之窗口,涉外事務仍以外交單位參與並聯繫為宜,以維護我國國家主權及國家利益,故於本文規定請求方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 三、如我國與請求方簽有司法互助條約,並約定以法務部作為請求方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之管道,此時既有特別之約定,即應依雙方另行約定之管道進行司法互助。又案件遇有急迫情形時,恐有不及透過外交管道進行司法互助之情況,亦特別允許請求方直接以法務部作為請求司法互助之聯絡管道,爰為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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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三項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均明定各國應指定一中央機關(central authority)作為接受及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之聯繫窗口。但國際間進行司法互助時,應由何機關擔任聯繫窗口,各國規範不一:有以外交部為聯繫窗口者,如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三條及「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均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經由外交管道為之;亦有側重協助之效率,而以其他特定機關為聯繫窗口者,如以檢察總署(葡萄牙)或司法部(美國)、律政司(香港)為聯繫窗口。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規定以雙方法務部(司法部)為直接聯繫窗口,即為著例。 二、外交部為國家對外之窗口,涉外事務仍以外交單位參與並聯繫為宜,以維護我國國家主權及國家利益,故於本文規定請求方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 三、如我國與請求方簽有司法互助條約,並約定以法務部作為請求方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之管道,此時既有特別之約定,即應依雙方另行約定之管道進行司法互助。又案件遇有急迫情形時,恐有不及透過外交管道進行司法互助之情況,亦特別允許請求方直接以法務部作為請求司法互助之聯絡管道,爰為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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