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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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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規定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請求時,應送交請求書。
  2. 2.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提出。法務部審查後,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請求方應於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逾期未提出者,法務部得拒絕協助,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
  3. 3.前二項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加與執行請求相關之文件或資料: 一、提出請求及進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機關名稱。 二、請求之目的。 三、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依據之證據。但請求送達文書者,不在此限。 四、請求協助之事項及其理由。 五、特定之執行方式、期限及其理由。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應說明或記載之事項。
  4. 4.請求書之內容不完備致無法執行時,外交部或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
  5. 5.請求書及其附件資料應用中文,如用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但附件資料經法務部同意者,得不提供中文譯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8條的規定,針對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請求時,應提交請求書。如果有特殊情況,則可以以其他方式提交必要資料。法務部在審查後,可以轉交或委託協助機關進行必要的保全行動。請求方應在提出請求後的30天內補交請求書;逾期未提出的,法務部可以拒絕提供協助,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經進行的保全行動。 根據法律的規定,請求書應該記載以下事項並附上相關文件或資料: 1. 提出請求和進行偵查、審判或執行的機關名稱。 2. 請求的目的。 3. 涉及的犯罪事實、罪名和相關證據。但如果是請求傳達文件,則不在此限。 4. 請求協助的事項和理由。 5. 特定的執行方式、期限以及相關理由。 6. 其他根據本法應該說明或記載的事項。 如果請求書的內容不完整,導致無法執行,外交部或法務部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說明或資料。 請求書及其附件資料應該用中文,如果不使用中文,應該附上中文翻譯版本,並註明翻譯版本與原件內容相符。但如果附件資料經法務部同意,則可以不提供中文翻譯版本,或者用其他語言的翻譯版本代替。

立法沿革 1

(1070410 制定)

依前條規定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請求時,應送交請求書。   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提出。法務部審查後,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請求方應於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逾期未提出者,法務部得拒絕協助,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   前二項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加與執行請求相關之文件或資料:   一、提出請求及進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機關名稱。   二、請求之目的。   三、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依據之證據。但請求送達文書者,不在此限。   四、請求協助之事項及其理由。   五、特定之執行方式、期限及其理由。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應說明或記載之事項。   請求書之內容不完備致無法執行時,外交部或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   請求書及其附件資料應用中文,如非用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但附件資料經法務部同意者,得不提供中文譯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

立法理由一、依國際慣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應向受請求國(含領域,下同)送交由請求國(含領域,下同)司法互助中央機關出具之請求書,以昭慎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倘遇有情況急迫,如證據即將滅失、財產即將處分等情形時,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四項規定,得允許請求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其他較為簡便、快速之方式,並附加必要之資料後,先提出請求。法務部接獲此一請求後,如認無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之拒絕提供協助事由,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如扣押贓款將移出之帳戶或訊問瀕死之證人)。惟此僅係臨時之權宜措施,請求方仍應於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以兼顧案件急迫性及請求書面化之要求。請求方若未於三十日內補提,應認無執行協助之必要,法務部自得拒絕提供協助,同時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瑞士聯邦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二十八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二十四條、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五條等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請求書應記載之事項,以供請求方於提出請求時有所依循。   四、請求書未依第三項規定記載而致無法執行時,我國本得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拒絕協助,並俟請求方提出符合本法要求之請求書後,再重新予以審核。惟直接拒絕協助,不免影響雙方未來之司法合作關係,且待請求方重新提出請求,再由我國依本法規定予以審核,曠日廢時,亦有礙案件之進行,爰於第四項規定得不先直接拒絕提供協助,而由外交部或法務部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以期便捷。   五、中文為我國官方語言,故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書及其附件,應以中文為之;如請求書及其附件非以中文為之,應提出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以利我國審核,爰為第五項本文規定。惟附件資料使用中文或中文譯本,其目的原為我國處理上之便利,個案上如我國認為請求方不提供中文譯本或提出者為其他語文譯本,對我國處理該案並無困難時,法務部得不要求提供中文譯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爰為第五項但書規定。

(1070410 制定)

一、依國際慣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應向受請求國(含領域,下同)送交由請求國(含領域,下同)司法互助中央機關出具之請求書,以昭慎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倘遇有情況急迫,如證據即將滅失、財產即將處分等情形時,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四項規定,得允許請求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其他較為簡便、快速之方式,並附加必要之資料後,先提出請求。法務部接獲此一請求後,如認無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之拒絕提供協助事由,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如扣押贓款將移出之帳戶或訊問瀕死之證人)。惟此僅係臨時之權宜措施,請求方仍應於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以兼顧案件急迫性及請求書面化之要求。請求方若未於三十日內補提,應認無執行協助之必要,法務部自得拒絕提供協助,同時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瑞士聯邦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二十八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二十四條、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五條等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請求書應記載之事項,以供請求方於提出請求時有所依循。   四、請求書未依第三項規定記載而致無法執行時,我國本得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拒絕協助,並俟請求方提出符合本法要求之請求書後,再重新予以審核。惟直接拒絕協助,不免影響雙方未來之司法合作關係,且待請求方重新提出請求,再由我國依本法規定予以審核,曠日廢時,亦有礙案件之進行,爰於第四項規定得不先直接拒絕提供協助,而由外交部或法務部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以期便捷。   五、中文為我國官方語言,故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書及其附件,應以中文為之;如請求書及其附件非以中文為之,應提出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以利我國審核,爰為第五項本文規定。惟附件資料使用中文或中文譯本,其目的原為我國處理上之便利,個案上如我國認為請求方不提供中文譯本或提出者為其他語文譯本,對我國處理該案並無困難時,法務部得不要求提供中文譯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爰為第五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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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8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請求時,應送交請求書。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