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三 章 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

向受請求方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有急迫或特殊情形時,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請求,或由法院副知法務部,檢察署經法務部同意後,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直接提出請求。

  1. 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
  2. 前項情形,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立即表明補充請求之旨,經受請求方同意後補充詢問或訊問之。
  1. 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得為下列事項之保證: 一、互惠原則。 二、未經受請求方之同意,不將取得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用途以外之任何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 三、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事項。
  2. 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項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違反保證之內容。
  3. 法務部得應受請求方之請求,對於前來我國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豁免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因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二、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三、因該人員於進入我國前之任何犯行而受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4. 前項豁免之效力於我國通知受請求方及該人員已毋需應訊十五日後,或於該人員離開我國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