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受請求方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有急迫或特殊情形時,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請求,或由法院副知法務部,檢察署經法務部同意後,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直接提出請求。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當要向受請求方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需要附上符合受請求方要求的請求書及相關文件。通常這些請求會通過法務部轉交給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在急迫或特殊情況下,法務部可以直接向受請求方提出請求,或者法院副知法務部、檢察署經法務部同意後,可以直接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提出請求。 來源:司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性公告【100年 12月 23 日】第 100 年 台 北 上 字 第 1000 號公告
向受請求方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有急迫或特殊情形時,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請求,或由法院副知法務部,檢察署經法務部同意後,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直接提出請求。
立法理由對應第七條規定,我國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我國與受請求方所簽署之司法互助條約,如於簽訂時已另有考量,而約定以法務部為聯繫主體,即依雙方另行約定之管道執行司法互助。又案件遇有急迫情形時,或因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恐有不及或難以透過外交管道執行司法互助之情形,此時我國與受請求國雖無條約之特別約定,亦特別規定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或由實際承辦之法院、檢察署於知會或報經法務部同意後,直接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提出請求,以資因應。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對應第七條規定,我國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我國與受請求方所簽署之司法互助條約,如於簽訂時已另有考量,而約定以法務部為聯繫主體,即依雙方另行約定之管道執行司法互助。又案件遇有急迫情形時,或因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恐有不及或難以透過外交管道執行司法互助之情形,此時我國與受請求國雖無條約之特別約定,亦特別規定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或由實際承辦之法院、檢察署於知會或報經法務部同意後,直接向外國法院、檢察機關或執法機關提出請求,以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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