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所定情形涉及相關機關之職掌者,法務部應先徵詢該機關意見。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9 條規定,在涉及到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所定情形中牽涉到相關機關的職掌時,法務部應先徵詢該相關機關的意見。這意味著當法務部在執行相關法律事項時遇到這兩條規定所涉及到的情況時,必須先徵詢相關機關的意見。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的規定,法務部必須與相關機關進行溝通,以確保相關法律事項得以妥善執行。相關機關可能包括其他政府部門、檢察機關或執法機構,具體要徵詢的機關將視情況而定。這一規定旨在建立一種彈性的合作機制,以確保刑事司法互助的順利進行,並充分考慮到相關機關的專業知識和利益。 參考資料:《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所定情形涉及相關機關之職掌者,法務部應先徵詢該機關意見。
立法理由請求方向我國請求提供協助之事項,時有涉及我國國內其他相關機關業務之情形,例如第十六條得否將我國提供之證據作請求書目的外使用,及第二十條要求請求方於期限內返還我國提供之證據。於此等情形,因可能牽涉協助機關之權責或整體作業,或涉及國安、外交、政治等國家利益或公益事項,爰明定法務部應先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
請求方向我國請求提供協助之事項,時有涉及我國國內其他相關機關業務之情形,例如第十六條得否將我國提供之證據作請求書目的外使用,及第二十條要求請求方於期限內返還我國提供之證據。於此等情形,因可能牽涉協助機關之權責或整體作業,或涉及國安、外交、政治等國家利益或公益事項,爰明定法務部應先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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