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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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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得為下列事項之保證: 一、互惠原則。 二、未經受請求方之同意,不將取得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用途以外之任何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 三、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事項。
  2. 2.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項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違反保證之內容。
  3. 3.法務部得應受請求方之請求,對於前來我國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豁免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因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二、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三、因該人員於進入我國前之任何犯行而受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4. 4.前項豁免之效力於我國通知受請求方及該人員已毋需應訊十五日後,或於該人員離開我國後終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2條,當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需要遵守以下保證: 1. 互惠原則:即在請求方與受請求方之間實現相互平等與互利互惠的原則。 2. 不濫用取得之證據或資料:未經受請求方的同意,不能將取得的證據或資料用於請求書中所載之以外的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 3. 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的事項。 我國相關機關應當受到上述保證的拘束,不能違反保證內容。 此外,根據該法第32條,法務部在受到請求方的請求時,有權對前來我國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的人員進行豁免,即免除以下責任或義務: 1. 不因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對該人員進行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其他不利處置。 2. 不對該人員提供與請求無關的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3. 不因該人員在進入我國前的任何犯行而對其進行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這些豁免的效力於我國通知受請求方和該人員以及該人員離開我國後終止,或者在該人員已毋需應訊的十五天後終止。

立法沿革 1

(1070410 制定)

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得為下列事項之保證:   一、互惠原則。   二、未經受請求方之同意,不將取得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用途以外之任何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   三、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事項。   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項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違反保證之內容。   法務部得應受請求方之請求,對於前來我國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豁免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因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二、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三、因該人員於進入我國前之任何犯行而受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前項豁免之效力於我國通知受請求方及該人員已毋需應訊十五日後,或於該人員離開我國後終止。

立法理由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時須由請求國出具互惠保證、僅使用於請求所載用途之保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由法務部提出保證。又除互惠及不作請求目的外使用(即特定性原則)等常見保證事項外,為免遺漏,倘受請求方要求我國提出其他事項之保證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為使受請求方得以順利、迅速同意協助我國,亦得由法務部代表我國提出該項保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我國為第一項保證後不失信於受請求方,乃明定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述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為違反保證內容之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順利促使受請求方安排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前來我國進行上開協助,我國對於上開人員,本不宜因其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處罰、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限制出境等處置;或就請求以外事項要求其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尤不宜就其進入我國司法領域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是受請求方如要求我國豁免上述人員之前揭義務或責任時,自得由法務部以適當形式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惟本項第一款並未豁免到庭虛偽陳述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第三項所定豁免之效力應非永久有效,否則即有妨礙其他案件處理之虞,故當第三項之人員已有充裕時間離開我國或於離開我國後,前項豁免之效力即應終止;日後我國仍得對該人員施以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之處置,爰為第四項規定。

  • 證據名詞
  • 拘束名詞
  • 鑑定名詞
  • 起訴名詞
  • 羈押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傳喚名詞
(1070410 制定)

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時須由請求國出具互惠保證、僅使用於請求所載用途之保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由法務部提出保證。又除互惠及不作請求目的外使用(即特定性原則)等常見保證事項外,為免遺漏,倘受請求方要求我國提出其他事項之保證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為使受請求方得以順利、迅速同意協助我國,亦得由法務部代表我國提出該項保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我國為第一項保證後不失信於受請求方,乃明定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述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為違反保證內容之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順利促使受請求方安排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前來我國進行上開協助,我國對於上開人員,本不宜因其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處罰、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限制出境等處置;或就請求以外事項要求其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尤不宜就其進入我國司法領域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是受請求方如要求我國豁免上述人員之前揭義務或責任時,自得由法務部以適當形式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惟本項第一款並未豁免到庭虛偽陳述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第三項所定豁免之效力應非永久有效,否則即有妨礙其他案件處理之虞,故當第三項之人員已有充裕時間離開我國或於離開我國後,前項豁免之效力即應終止;日後我國仍得對該人員施以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之處置,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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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2 條規定:「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得為下列事項之保證: 一、互惠原則。 二、未經受請求方之同意,不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