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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得為下列事項之保證: 一、互惠原則。 二、未經受請求方之同意,不將取得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用途以外之任何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 三、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事項。
  2. 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項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違反保證之內容。
  3. 法務部得應受請求方之請求,對於前來我國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豁免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因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員之處置。 二、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 三、因該人員於進入我國前之任何犯行而受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4. 前項豁免之效力於我國通知受請求方及該人員已毋需應訊十五日後,或於該人員離開我國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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