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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2.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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