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2.08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一章 總則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修復式司法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 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第二章 保護服務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應尊重前條保護服務對象之意願及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
-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 二、訴訟程序之協助: (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 (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 (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 (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 (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 三、生活重建之協助: (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 (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 (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 (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 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 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 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 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所取得及知悉之資料,應予保密。
- 保護機構及分會因執行業務取得之前項資料,其保有、處理、利用及塗銷,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為之。
分會經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在場之人請求,並經評估認有必要時,應提供或轉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緊急救援、人身安全、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應自知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絡資訊起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
-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對於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事項,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四章 修復式司法
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持中立,公平對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
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
修復促進者應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秉持專業、中立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並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五條規定。
第五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 同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
-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一、有第五十六條所定不得申請之情形。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
-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 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 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依本法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與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經費補助,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
第六章 保護機構
- 保護機構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保護機構得按地方檢察署轄區設立分會。
- 保護機構應訂立捐助及組織章程。
- 前項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之會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 五、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八、其他依本法所定之重要事項。
-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各一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一人。 五、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一人。 六、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一人。 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二人。
-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
- 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人員代表列席。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其他重要職務之聘任及解任。
二、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動。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八、保護機構之解散或合併。
九、重要規章之訂定。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或協助規劃、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 前項專門委員會,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業務性質及諮詢議題,邀請具相關專門學識、實務工作經驗者參與之。
-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主任委員報請保護機構為之。
- 保護機構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將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編製上年度工作成果併同監察人查核後之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於四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應送主管機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之。
- 主管機關應要求保護機構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績效目標,並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該年度績效評估作業。
- 前項績效目標應於年度工作計畫中敘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績效評估結果並得作為人事調整及補(捐)助之參考。
-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保護機構,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
- 主管機關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第七章 附則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
-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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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全文共 10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2.0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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