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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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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2. 2.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3. 3.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4. 4.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2條,針對犯罪案件的報導或相關節目製作,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的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果認為廣播、電視節目的報導有錯誤,可以在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的處置。同樣地,他們如果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的報導有錯誤,也可以在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的處置。 媒體業者在接到要求之後應該在七日內進行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的處置,並且在原節目或同一時段的節目或刊登報導的同一刊物、同一版面上進行。如果媒體業者認為該報導沒有錯誤,則應該以書面理由回覆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權益,防止報導中的錯誤或不當內容對其名譽和隱私造成損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有權要求媒體業者進行更正或處置,以維護其權益。同時,媒體業者也有責任回應這些要求,確保報導的正確性和公正性。

立法沿革 3

(0870505 制定)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大陸地區人民雖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受補償之權利原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兼顧現況事實及國家財政負擔,爰於本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或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因犯罪行為而被害者,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均有本法之適用。

(1020430 修正)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未規範香港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於香港、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有無本法適用之問題,應為漏洞。有鑑於港澳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相同,並未居住於臺灣地區,亦無納稅義務,未參與臺灣地區整體社會安全制度之構成,原應一體規範,爰增訂排除港澳居民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大陸地區人民於港澳因犯罪行為被害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1120107 全文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錯誤名詞
(0870505 制定)

大陸地區人民雖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受補償之權利原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兼顧現況事實及國家財政負擔,爰於本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或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因犯罪行為而被害者,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均有本法之適用。

(1020430 修正)

原條文未規範香港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於香港、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有無本法適用之問題,應為漏洞。有鑑於港澳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相同,並未居住於臺灣地區,亦無納稅義務,未參與臺灣地區整體社會安全制度之構成,原應一體規範,爰增訂排除港澳居民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大陸地區人民於港澳因犯罪行為被害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1120107 全文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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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2 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