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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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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2. 2.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3. 3.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4. 4.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5. 5.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的規定: 1.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的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當聲請強制執行時,也暫免繳納執行費。 範例:如果犯罪被害人希望向犯罪嫌疑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根據此法條,他們可以在訴訟過程中暫不支付訴訟費用。 2. 如果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了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所命定的供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或價值的十分之一。 範例:如果犯罪被害人聲請假扣押被告人的財產作為擔保,法院所要求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犯罪被害人所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的十分之一。 3. 提供擔保可以由保護機構或分會以保證書的形式代替。但如果明顯沒有勝訴的機望,則不受此限制。 範例: 如果犯罪被害人無法提供實際的擔保物,保護機構或分會可以以保證書的形式提供擔保代替。 4. 如果提供擔保的原因消失,保護機構或分會可以申請法院將擔保返還給他們本身。 範例:如果犯罪被害人因其他原因不再需要提供擔保,保護機構或分會可以向法院申請返還之前提供的擔保。 5. 法院根據聲請或依職權(法院的職權)宣告假執行時,適用前三項的規定。 範例:如果法院根據聲請或法院的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要求提供擔保,則適用前三項的規定。

立法沿革 3

(0870505 制定)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621 修正)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書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以其決定確定者為限。」為求明確,爰將該規定,移列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之。   二、補償金之返還義務,應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目前係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保字第0九一000二八一0號函釋移送該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為提昇上開規定法律位階,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屆期不返還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1120107 全文修正)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上訴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執行費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擔保名詞
  • 具保名詞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名詞
(087050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621 修正)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書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以其決定確定者為限。」為求明確,爰將該規定,移列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之。   二、補償金之返還義務,應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目前係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法保字第0九一000二八一0號函釋移送該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為提昇上開規定法律位階,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屆期不返還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1120107 全文修正)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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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