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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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0條,當具有就業意願卻就業能力不足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這表示當犯罪被害人以及他們的家屬希望就業卻因能力不足而面臨困難時,勞動主管機關有義務提供相關的就業輔導或支援服務,例如職業培訓、就業安置等。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第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勞動主管機關應依據犯罪被害人的需求,提供適當的就業協助,以保障他們的權益。
立法沿革 5 版
(0870505 制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508 修正)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三款之犯罪被害人,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保護機構成立初期提供服務之對象範圍,限於人力、物力之不足,爰為過渡性之規定,施行以來,各界對於「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協助事項」迭有批評,為周全照顧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犯罪被害人,爰酌修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保護措施之適用對象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範圍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惟隨著社會之急速發展、跨國移民或工作人口日漸增多,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而不在第一條規範圍內之犯罪行為,及嚴重侵害跨國(境)婚姻或在我國合法從事勞務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基本人權之犯罪行為,邇來迭有所聞,引起社會大眾或國際間之重視與關注。基於「保障弱勢族群,以維人權」之一貫刑事政策暨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之兒童人權國際公約宣示「國家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全面發展,使其免受剝削、虐待或其他不良影響……」之宗旨,復以法務部前即督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將部分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列為本條保護措施適用對象,以呼應各界期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法源依據,擴大被害人保護措施之實質效益。 三、鑑於現行相關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人口販運或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之犯罪已有規範,且設有專責機關及人員辦理相關保護事宜,為周全保護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本法乃將其增列為保護措施照顧對象,惟為避免政府資源之重複及浪費,其他法律有相同或較優保護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本法第三十三條雖採平等互惠原則,惟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特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免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之母國未將我國國民列為保護對象或未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致其等因適用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法獲得保護,以提升我國對境外移民或工作者人權之保障。
(1001115 修正)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順應世界人權發展潮流,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理念,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刪除,爰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刪除,使本法保護對象不因國籍而有差異。
(1020430 修正)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生活重建,其最重要應為穩定之工作收入。為能確保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提供其職業訓練之服務。。 三、對於扶助金之申請人,仍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保護措施之適用,惟依其性質,無法協助其申請補償,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有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情形者,雖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不得申請扶助金,但仍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護措施,以落實其權益保障,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規定。 五、第一項之保護措施,基於我國治權及有限資源,恐難以於外國提供,故增訂第四項限於臺灣地區提供保護措施之規定。 六、增列第五項,定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1120107 全文修正)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保護機構成立初期提供服務之對象範圍,限於人力、物力之不足,爰為過渡性之規定,施行以來,各界對於「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協助事項」迭有批評,為周全照顧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犯罪被害人,爰酌修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保護措施之適用對象依修正條文第一條規定,範圍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惟隨著社會之急速發展、跨國移民或工作人口日漸增多,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而不在第一條規範圍內之犯罪行為,及嚴重侵害跨國(境)婚姻或在我國合法從事勞務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基本人權之犯罪行為,邇來迭有所聞,引起社會大眾或國際間之重視與關注。基於「保障弱勢族群,以維人權」之一貫刑事政策暨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之兒童人權國際公約宣示「國家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全面發展,使其免受剝削、虐待或其他不良影響……」之宗旨,復以法務部前即督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將部分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列為本條保護措施適用對象,以呼應各界期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法源依據,擴大被害人保護措施之實質效益。 三、鑑於現行相關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人口販運或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之犯罪已有規範,且設有專責機關及人員辦理相關保護事宜,為周全保護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本法乃將其增列為保護措施照顧對象,惟為避免政府資源之重複及浪費,其他法律有相同或較優保護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本法第三十三條雖採平等互惠原則,惟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特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免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之母國未將我國國民列為保護對象或未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致其等因適用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法獲得保護,以提升我國對境外移民或工作者人權之保障。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順應世界人權發展潮流,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理念,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刪除,爰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刪除,使本法保護對象不因國籍而有差異。
一、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生活重建,其最重要應為穩定之工作收入。為能確保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提供其職業訓練之服務。。 三、對於扶助金之申請人,仍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保護措施之適用,惟依其性質,無法協助其申請補償,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有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情形者,雖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不得申請扶助金,但仍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護措施,以落實其權益保障,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規定。 五、第一項之保護措施,基於我國治權及有限資源,恐難以於外國提供,故增訂第四項限於臺灣地區提供保護措施之規定。 六、增列第五項,定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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