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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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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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8條,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做出對被告的命令或處遇,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給相關的機構和個人,包括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法院所在地的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這保障了被告、犯罪被害人及相關機構能夠及時得知法院對被告做出的裁定或處分,以確保法律程序的公正進行。 參考資料: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2021)。取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37
立法沿革 1 版
(1120107 全文修正)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條文
- 被告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5 條條文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6 條條文
(1120107 全文修正)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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