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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8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2.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3.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4.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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