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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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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2. 2.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3. 3.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4. 4.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5.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88條的規定,該法條包含以下幾個項目: 1. 分會設置常設委員會,由保護機構遴聘具有相關資格的委員,委員人數為九至十五人,且不給予職位,資格包括: - 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中的相關專門學識或豐富的服務經驗,符合第79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之人員。 2. 委員中的一人為主任委員,負責代表分會對外事務,綜理分會業務。主任委員的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可以續聘,但連任次數限制為一次。主任委員的選任應該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保護犯罪被害人工作經驗且聲譽卓著的人士擔任。 3. 委員會負責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提供協助,同時也協助運用和協調有關機構、團體的資源。 4. 主任委員的聘任、辭職或解任若不適任,需要由保護機構負責,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5. 委員會中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以上是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88條的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1

(1120107 全文修正)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120107 全文修正)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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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規定:「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