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各一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一人。 五、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一人。 六、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一人。 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二人。
-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
- 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人員代表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