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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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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9條,保護機構及分會有權請求相關機關、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以及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的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除非法律有其他規定,被請求者不得拒絕提供這些資料。 根據相關資料,這項法規的目的是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尤其是在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或無法獲得賠償時提供一定的補償機制。此外,該法規還要求相關機關和組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以保護受害人和他們的家屬。這一條規定強調了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實施本法所需的聯絡資料和相關資料的重要性,並要求相關機構、團體和法人遵守配合提供這些資料的要求,以確保受害人能夠及時獲得必要的支援和保護。 作為一個範例,當一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需要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提供某個犯罪行為人的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時,該保護機構可以根據這一條規定向相關的機關、團體或法人請求提供這些資料。被請求的機構、團體或法人在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不能拒絕提供這些資料。這樣一來,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可以更好地追求正義和獲得必要的賠償。

立法沿革 2

(0870505 制定)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就有關補償事項所為之決定,屬行政處分,如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所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已逾法定期間仍未作成決定者,為維護申請人權益並免延宕,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對於相當於最終訴願決定之覆議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解釋意旨,於本條規定申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受理行政訴訟之機關,在現制為行政法院,俟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經公布施行後,將配合修正為「逕行向中央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為使申請補償事項早日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規定為三十日。

(1120107 全文修正)

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 法人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0870505 制定)

一、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就有關補償事項所為之決定,屬行政處分,如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所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已逾法定期間仍未作成決定者,為維護申請人權益並免延宕,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對於相當於最終訴願決定之覆議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解釋意旨,於本條規定申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受理行政訴訟之機關,在現制為行政法院,俟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經公布施行後,將配合修正為「逕行向中央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為使申請補償事項早日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規定為三十日。

(1120107 全文修正)

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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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9 條規定:「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