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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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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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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與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執行
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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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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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護服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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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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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修復式司法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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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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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保護機構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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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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