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8 條
- 1.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 2.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 3.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4.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8條規定了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時的相應措施。根據這一條的規定,保護機構及其分會應該被納入服務網絡。相應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和縣(市)政府應提供必要的協助。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與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以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的相關機關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保護,並確保相關的保護機構和機關能夠有效地合作。例如,當有犯罪被害人需要接受保護和協助時,主管機關應該提供相應的支援和必要的資源。此外,分會與各級政府的相關機構應該定期開會,共同討論和解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中的問題。 參考資料: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8 條 (2017.06.14)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