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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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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2. 2.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3. 3.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4. 4.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8條規定了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時的相應措施。根據這一條的規定,保護機構及其分會應該被納入服務網絡。相應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和縣(市)政府應提供必要的協助。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與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以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的相關機關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保護,並確保相關的保護機構和機關能夠有效地合作。例如,當有犯罪被害人需要接受保護和協助時,主管機關應該提供相應的支援和必要的資源。此外,分會與各級政府的相關機構應該定期開會,共同討論和解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中的問題。 參考資料: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8 條 (2017.06.14)

立法沿革 2

(0870505 制定)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申請人權益,如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一定期間內,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其覆議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附具理由,俾覆審委員會得立即明瞭爭議之所在,迅速作成決定。   二、如審議委員會受理補償申請後,未於規定期限為決定者,特於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即得於該期限經過後之一定期間內以書面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以免因審議委員會之延宕影響申請人權益。   三、為促使覆審委員會對於覆議或逕為決定之申請迅以書面決定,以達本法迅速補償之本旨,於第三項規定其決定期限及決定方式均準用前條之規定。   四、為使申請補償事件早日確定,申請覆議之期間,規定為三十日。   五、申請覆議之期限,係參考我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三十日)、荷蘭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三十日)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一四0條第一項(三十日)及日本法施行規則第十九條(六十日)等規定。

(1120107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0870505 制定)

一、為確保申請人權益,如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一定期間內,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其覆議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附具理由,俾覆審委員會得立即明瞭爭議之所在,迅速作成決定。   二、如審議委員會受理補償申請後,未於規定期限為決定者,特於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即得於該期限經過後之一定期間內以書面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以免因審議委員會之延宕影響申請人權益。   三、為促使覆審委員會對於覆議或逕為決定之申請迅以書面決定,以達本法迅速補償之本旨,於第三項規定其決定期限及決定方式均準用前條之規定。   四、為使申請補償事件早日確定,申請覆議之期間,規定為三十日。   五、申請覆議之期限,係參考我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三十日)、荷蘭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三十日)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一四0條第一項(三十日)及日本法施行規則第十九條(六十日)等規定。

(1120107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   保護機構及分會辦理本法所定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得視需要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協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分會應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議,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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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規定:「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保護機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