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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84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2.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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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84條,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的資格受到一些限制。首先,如果個人因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就不能擔任保護機構的董事或監察人。其次,如果該董事或監察人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導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的利益,也不能繼續擔任該職務。再者,如果該董事或監察人在遴聘後未遵照主管機關政策執行職務,違反了遴聘或指派的目的,同樣不能繼續擔任。此外,若董事或監察人已被破產宣告,或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恢復權利,也不能擔任該職務。最後,如果董事或監察人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未撤銷,同樣不能擔任。根據法條的規定,如果董事或監察人符合前述情形之一,則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進行登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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