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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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 2.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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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 條,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根據該條文,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協助,並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其在該法下享有的權益。此外,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若認為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的情況存在,則應告知其有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的權益。 這表示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主動提供支援,並告知犯罪被害人他們有權利享受根據本法提供的保護服務和犯罪被害補償金。這也強調了相關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應對可能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的情況進行警示和告知。透過提供必要的協助和告知權益,犯罪被害人可以更好地了解他們的權益並得到相應的保護和支援。 舉例而言,當犯罪被害人報案時,警察機關應該告知他們有權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保護服務和犯罪被害補償金。這樣的告知可以提供被害人對相關權益的了解,並促使他們瞭解可以獲得的支援和賠償。
立法沿革 3 版
(0870505 制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規定。至於求償權之行使,則於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為之。 二、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三、參考紐西蘭法第二十三條、荷蘭法第六條第二項、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二六0條及日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
(0910621 修正)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係依法務部八十九年函頒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原則」第五點第三款規定由檢察事務官襄助處理本法相關案件。為提昇其法律位階,爰為第二項前段之修正。 二、又為便利求償權訴訟之進行,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移列本條後段,以利執行。
(1120107 全文修正)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規定。至於求償權之行使,則於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為之。 二、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三、參考紐西蘭法第二十三條、荷蘭法第六條第二項、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二六0條及日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
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係依法務部八十九年函頒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原則」第五點第三款規定由檢察事務官襄助處理本法相關案件。為提昇其法律位階,爰為第二項前段之修正。 二、又為便利求償權訴訟之進行,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移列本條後段,以利執行。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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