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條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該判決中提到被害人縱有偷渡入境之不法行為,並不表示其生命、財產等法益即應被迫放棄,不再受到法律保障。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條的目的是保障被害人的權益,並提供必要的補償和協助,無論被害人是否具有違法行為,都應享有相應的保護。 此外,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條還要求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相關機關或團體,將犯罪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和保護服務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以提升相關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這有助於確保這些機關能夠提供適切的支持和服務,以滿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需求。
立法沿革 2 版
(0870505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立法理由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 二、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二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 三、參考荷蘭法第五條、德國法第二條、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二00條、第一六—三—一二二0條及日本法第六條等規定。
(1120107 全文修正)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犯罪被害人名詞
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 二、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二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 三、參考荷蘭法第五條、德國法第二條、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二00條、第一六—三—一二二0條及日本法第六條等規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