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0 條
- 1.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 2.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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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條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該判決中提到被害人縱有偷渡入境之不法行為,並不表示其生命、財產等法益即應被迫放棄,不再受到法律保障。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條的目的是保障被害人的權益,並提供必要的補償和協助,無論被害人是否具有違法行為,都應享有相應的保護。 此外,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條還要求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相關機關或團體,將犯罪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和保護服務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以提升相關工作人員的專業能力。這有助於確保這些機關能夠提供適切的支持和服務,以滿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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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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