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1 條
- 1.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 2.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下簡稱覆審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會,並受理不服審議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 3.覆審會及審議會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 4.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類專門學識之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會委員不得兼任覆審會委員。
- 5.覆審會及審議會召開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分會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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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1條》,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專責處理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的決定和其他相關事務。這意味著審議會負責審議和決定犯罪被害人的補償申請。 範例: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審理犯罪被害補償的申請時,根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1條的規定,組成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並依法對犯罪被害人的申請進行審議和補償決定。 2.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組成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負責指導和監督審議會的工作,並受理不滿意審議會決定的覆議案件和逕行決定的案件。這表示覆審會在補償事務上具有監督審議會的權力。 範例:高等法院檢察署在實施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時,成立了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對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同時負責受理不滿意審議會決定的覆議案件和逕行決定的案件。 3. 覆審會和審議會都應該由一名召集人統籌工作,召集人分別由高等檢察署或檢察分署檢察長、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兼任。此外,委員由遴選的檢察官和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士組成,任期三年,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聘兼。職員則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調兼。 範例:審議會和覆審會各自有一名召集人,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此外,委員由檢察官和具備法律、醫學、心理學、社會工作、犯罪防治等專業知識的人士組成,他們的任期為三年,需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定。職員則由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內部人員調派兼任。 4. 根據法條的規定,委員當中至少要有三分之一的性別比例,並且各種專業背景的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時,審議會委員和覆審會委員不能兼任。 範例:在遴選審議會和覆審會的委員時,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確保委員當中性別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且具備法律、醫學、心理學、社會工作、犯罪防治等背景的人士比例不低於二分之一。同時,不能將審議會的委員兼職覆審會的委員。 5. 當審議會和覆審會開會時,應邀請保護機構或其分會派員列席。 範例:在審議會和覆審會的會議上,應該邀請相關保護機構或其分會的代表出席。這樣可以確保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和意見參與審議和決策過程。 參考資料: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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