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86 條
- 1.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 2.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3.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 4.董事長或分會之主任委員,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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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86條,以下是針對該條款的逐項釋義: 1.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果有利益衝突情形,應自行避免與處理相關業務。這意味著他們需要在涉及利益衝突的事務上保持中立和公正的態度,避免偏袒自己或關係人的利益。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董事在公司的採購決策中有個人利益衝突,他應該主動回避該項決策,並將其委託給其他董事或委員會處理。 2.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員不得濫用其職權、機會或方法,以謀求個人或關係人的利益。這意味著他們不應該利用自己的職位來獲取不當利益或對他人不公平。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董事利用他的職位向公司內部提供商處獲得不合理的優惠條件,這就屬於濫用職權以謀取個人利益的行為。 3. 董事、監察人的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的血親、姻親,不得在保護機構及其分會擔任總務、會計和人事職務。這是為了避免利益衝突和職務濫用,禁止了親屬之間在關鍵職位上的交互運作。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監察人的配偶擔任了保護機構的總務主管,這就屬於被禁止的情況。 4. 董事長或分會主任委員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的血親、姻親擔任保護機構及其分會的職務。這是為了避免權力濫用和利益衝突,禁止了親屬之間的僱用行為。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董事長雇用了他的配偶擔任保護機構的職務,這就屬於被禁止的情況。 參考資料: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 相關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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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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