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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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 2.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 3.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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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71條的規定: 1. 如果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的人符合第60條或第69條第2項列舉的情況之一,補償金審議會應以書面命令有義務返還的人在期限內返還。如果屆期未返還,應移送行政執行程序。 2. 如果對於審議會命令返還補償金的決定不滿意,則適用第65條第1項和第66條的規定。 3. 應返還的犯罪被害補償金,在普通債權之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這一條規定確保了犯罪被害人可以及時且有效地獲得應受的補償金。如果有人不遵守返還補償金的命令,可以移送行政執行程序來執行。如果對於返還補償金的決定不滿意,則可以根據相應的規定提出上訴。此外,這一條規定還確保了犯罪被害補償金在償付順序上優於一般債權,以確保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保護。 (參考資料: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2017年修正)
立法沿革 1 版
(1120107 全文修正)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 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義務人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條文
- 債權名詞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0 條條文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5 條條文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6 條條文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條文
(1120107 全文修正)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有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不服前項審議會命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應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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