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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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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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的定義: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根據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的行為。這包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以及犯罪被害人在刑法第221條至226條之一、第228條、第229條、第330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至第5項、第35條第2項或其未遂犯、第36條第3項或其未遂犯、第37條之罪之性侵害犯罪行為。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導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受到侵害的人。 三、「家屬」指犯罪被害人的配偶、雙親及其他直系親屬,以及與犯罪被害人共同生活並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目標的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在修復式司法程序中協助犯罪被害人和被告參與的第三方專業人員,旨在修復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和影響。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根據本法對因犯罪行為導致死亡者的遺屬,或導致重傷或性自主權受侵害者所提供的金錢賠償。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導致身體遭受侵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定義的傷害,或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的重大傷病項目。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規定的保護服務的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
立法沿革 4 版
(0870505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等用詞之定義。 二、為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落實補償制度,參酌紐西蘭、荷蘭、德國等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申請被害補償金之犯罪行為,係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於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與不具有可罰性之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及緊急避難之行為,惟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正當防衛之行為,因均屬正當之行為,則不包括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內。至於犯罪地,則參考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以在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為限。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傷,係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 四、參考我國刑法第三條、紐西蘭刑事損害補償法(以下簡稱紐西蘭法)第十七條、奧地利聯邦犯罪被害人扶助法(以下簡稱奧地利法)第一條、荷蘭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以下簡稱荷蘭法)第三條、德國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以下簡稱德國法)第一條、美國南卡羅萊納州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以下簡稱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一七0條、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給法(以下簡稱日本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英國刑事傷害補償法(以下簡稱英國法)第三條、韓國犯罪被害者救助法(以下簡稱韓國法)第二條等規定。
(0980508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1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立法理由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修正第二款所引用法律之名稱及其條次。 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之規定,經查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其未遂犯之行為態樣同為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刑度亦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併於第二款增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亦為本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三、原條文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1120107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文
- 不罰名詞
- 故意名詞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未遂犯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
- 犯罪被害人名詞
- 心智缺陷名詞
- 利誘名詞
- 詐術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被告名詞
- 修復式司法名詞
- 重傷名詞
- 第十條第四項條文
-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8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3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4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5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7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48 條條文
一、本條規定本法所定犯罪行為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等用詞之定義。 二、為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落實補償制度,參酌紐西蘭、荷蘭、德國等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申請被害補償金之犯罪行為,係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於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與不具有可罰性之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及緊急避難之行為,惟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及正當防衛之行為,因均屬正當之行為,則不包括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之內。至於犯罪地,則參考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以在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為限。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傷,係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 四、參考我國刑法第三條、紐西蘭刑事損害補償法(以下簡稱紐西蘭法)第十七條、奧地利聯邦犯罪被害人扶助法(以下簡稱奧地利法)第一條、荷蘭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以下簡稱荷蘭法)第三條、德國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以下簡稱德國法)第一條、美國南卡羅萊納州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以下簡稱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一七0條、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給法(以下簡稱日本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英國刑事傷害補償法(以下簡稱英國法)第三條、韓國犯罪被害者救助法(以下簡稱韓國法)第二條等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修正第二款所引用法律之名稱及其條次。 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之規定,經查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其未遂犯之行為態樣同為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刑度亦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併於第二款增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亦為本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三、原條文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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