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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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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的定義: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根據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的行為。這包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以及犯罪被害人在刑法第221條至226條之一、第228條、第229條、第330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至第5項、第35條第2項或其未遂犯、第36條第3項或其未遂犯、第37條之罪之性侵害犯罪行為。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導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受到侵害的人。 三、「家屬」指犯罪被害人的配偶、雙親及其他直系親屬,以及與犯罪被害人共同生活並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目標的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在修復式司法程序中協助犯罪被害人和被告參與的第三方專業人員,旨在修復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和影響。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根據本法對因犯罪行為導致死亡者的遺屬,或導致重傷或性自主權受侵害者所提供的金錢賠償。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導致身體遭受侵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定義的傷害,或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的重大傷病項目。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規定的保護服務的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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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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