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9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犯罪被害人或家屬對分會提供之服務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當者,得向分會提出申訴。
- 前項申訴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陳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住居所、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 三、申訴之對象、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 分會處理申訴事件,應於受理申訴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保護機構,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 分會認為申訴事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訴人補陳之。
-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申訴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訴事由。 二、申訴人不配合調查或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分會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覆。但申訴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證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訴事件經撤回或申訴事實發生已逾二年。 五、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或覆議決定。 六、申訴事由屬其他機關(構)或團體之權責。